某日,某地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某洗浴中心有卖淫嫖娼的情况。当日15时许该派出所对该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技师乙某及该房间甲某神色慌张,有卖淫嫖娼嫌疑,派出所对现场违法嫌疑人员依法进行口头传唤。经查,当日12时许,甲某在该洗浴中心休息时,与洗浴中心工作人员乙某谈妥以199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后乙某抚摸甲某,因甲某个人原因二人未发生性关系。经调查取证,派出所认为甲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当即对其处罚款400元。甲某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罚款行政处罚违法并予以撤销。
派出所认为甲某的询问笔录与技师乙某笔录内容吻合,均认可以199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仅因甲某接受乙某抚摸时,因个人原因而未能发生性行为。再者,从洗浴中心老板丙某和该浴室的另一名技师丁某的陈述证实,正规按摩只要80或100元,而甲某接受的按摩是199元,这也与乙某陈述一致。故甲某已构成嫖娼行为。
甲某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甲某与按摩技师之间存在卖淫嫖娼的事实,甲某的询问笔录未承认发生性关系,仅凭二人的言词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卖淫嫖娼的情形,证据不足;不能对尚未发生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甲某与按摩技师没有实际发生性关系,派出所套用刑法学犯罪未遂的概念对甲某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例中,派出所接到举报后,至洗浴中心检查,发现甲某及证人乙某神色慌张,将甲某、乙某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甲某、乙某关于两人在洗浴中心某房间谈妥以199元价格发生性关系,甲某接受乙某的抚摸后因甲某生理原因未能发生性行为的陈述相互印证,两人相互辨认出对方。在派出所向甲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后,甲某提出其没有嫖娼的陈述申辩。派出所对甲某进行复核询问,甲某认可其之前的陈述是实话,并对乙某按摩时抚摸及双方谈妥“按摩”价格199元的事实再次作了陈述,解释其所谓的没有嫖娼是没有和乙某发生性关系。派出所综合以上证据,认定甲某有嫖娼行为,并根据其违法情节对其处以4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案例分析:
1、<span style="color: green;">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span>
2、无论是为了家庭和谐,还是为了身体健康,在外面寻找服务都是不被道德和法律所允许的事情,滥交不仅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也很有可能危害到自身健康,希望每位男士都能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要沉迷其中无法自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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